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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樊九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間出廠,至111年7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7194元折舊後為1萬4022元,加計烤漆3萬3331元及工資1萬824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598元(計算式:1萬4022元+3萬3331元+1萬824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子羚亦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張子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張子羚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3成。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9679元(計算式:6萬5598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