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等語。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
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出或
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
舉證責任,實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