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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