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正福所有,由訴外人蘇玉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於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4元(含工資5,915元、烤漆8,955、材料費用7,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現場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我擦撞部分剛好是機車側邊車殼的地方,交汽車美容就可以解決,不用烤漆,原告的報價超出市價
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
非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34元(工資5,915元、烤漆8,955元、材料費用7,8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7,616元(計算式:5,915元+8,955元+2,746元=17,6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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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4×0.369=2,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4-2,902=4,962
第2年折舊值 4,962×0.369=1,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2-1,831=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369×(4/12)=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385=2,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