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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玉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蔡瀜緯  
被      告  王建良  
被      告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王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63-Y6)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因行進中輾壓石頭彈飛,砸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0元(工資7,608元、零件27,492元)。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為被告王建良之雇用人,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為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億裕公司則辯稱: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未有任何掉落物,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為自系爭聯結車所掉落,本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不明人士所致,原告應舉證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王建良有因果關係。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掉落物為其他輛所遺落,對被告王建良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屬預料以外之事變,自可歸責於被告王建良等語,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辯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與其他被告無任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係遭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所輾壓之石頭彈起而擊中受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以:被告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進中右側車身下方彈出一顆石頭,往後砸到行駛於右後方之原告車輛玻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固認定;相關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或石頭,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王建良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或石頭?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期待被告王建在系爭聯結車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或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被告王建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億裕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為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