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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鼎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慶
被      告  陳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修車期間受有交通費5,0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已請求營業損失(詳下述)足以填通費之補害,自無從再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二)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萬等情,此受有5天營業損失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查明屬實,本院參考相類似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即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天=9,865元),較為合理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