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佑安
被 告 劉恩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5萬元,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起訴狀所載之文化三路2段48號,
乃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鑫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
非被告之
住所地),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間就消費
借貸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