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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郭聰華    生前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郭聰華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郭聰華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