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520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本息。又被告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固載有「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句,惟前揭契約顯屬法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復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號7樓,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