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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本息。又被告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固載有「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句,前揭契約顯屬法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不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復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號7樓,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