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黃文文
被 告 陳玉樹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
經查,原告
於民國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及用途,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就同一事實理由做成判決在案(本院卷第37、41頁),嗣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足見原告就同一事實先後對被告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