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延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5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線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芸芳所駕駛之AXD-6792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漆17,538元、零件42,516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兩年後再來跟我要錢,被告無法接受。被告騎乘時,路口有遮檔,視線不好,路口也沒有監視器、凸透鏡確認是否有來車,被告車速也不快。被告支線道應讓主線道先行沒錯,但對方也有過失,應該一人一半。原告修車時沒有通知被告,事後沒有通知修了多少錢,也沒有看到實物,被告覺得不公平也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游泳路5巷(支線道)往龍慈路方向直行,行經游泳路5巷與游泳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游泳路(幹線道)往龍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保戶范芸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信被告、范芸芳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考慮到路權之歸屬,應認被告應占6成、范芸芳應占4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漆17,538元、零件42,51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5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
迄至111年7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9,048元(計算式:15,392元+17,538元+6,118元=39,04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原告保戶范芸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429元(計算式:39,048元×60%=2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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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16×0.369=15,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16-15,688=26,828
第2年折舊值 26,828×0.369=9,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28-9,900=16,928
第3年折舊值 16,928×0.369=6,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8-6,246=10,682
第4年折舊值 10,682×0.369=3,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82-3,942=6,740
第5年折舊值 6,740×0.369×(3/12)=6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0-622=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