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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延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5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線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芸芳所駕駛之AXD-679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漆17,538元、零件42,516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兩年後再來跟我要錢,被告無法接受。被告騎乘時,路口有遮檔,視線不好,路口也沒有監視器、凸透鏡確認是否有來車,被告車速也不快。被告支線道應讓主線道先行沒錯,但對方也有過失,應該一人一半。原告修車時沒有通知被告,事後沒有通知修了多少錢,也沒有看到實物,被告覺得不公平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游泳路5巷(支線道)往龍慈路方向直行,行經游泳路5巷與游泳路之交岔路口,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游泳路(幹線道)往龍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保戶范芸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信被告、范芸芳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考慮到路權之歸屬,應認被告應占6成、范芸芳應占4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漆17,538元、零件42,51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5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111年7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9,048元(計算式:15,392元+17,538元+6,118元=39,04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原告保戶范芸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429元(計算式:39,048元×60%=2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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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16×0.369=15,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16-15,688=26,828
第2年折舊值    26,828×0.369=9,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28-9,900=16,928
第3年折舊值    16,928×0.369=6,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8-6,246=10,682
第4年折舊值    10,682×0.369=3,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82-3,942=6,740
第5年折舊值    6,740×0.369×(3/12)=6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0-622=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