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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85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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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