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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953元(其中材料費用3,403元、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07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5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共計1萬5,405元(計算式:855元+5,032元+9,518元=15,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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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3×0.369=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3-1,256=2,147
第2年折舊值    2,147×0.369=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7-792=1,355
第3年折舊值    1,355×0.369=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50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