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953元(其中材料費用3,403元、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07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5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共計1萬5,405元(計算式:855元+5,032元+9,518元=15,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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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3×0.369=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3-1,256=2,147
第2年折舊值 2,147×0.369=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7-792=1,355
第3年折舊值 1,355×0.369=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50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