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徐雨芳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5元,查
上開估價單
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97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3年5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3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