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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永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26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下交流道,被後面追撞,我雖然有錯,但不是全部都是我的錯。我沒有參與到修車,自己的車也修了快1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當我要變換車道之前,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距離是否足夠,我變換進去後才開始變換車道,後來我剛變換車道完成時,前方車輛因車流回堵煞車,我也跟著煞停,在剛煞停時就被系爭車輛碰撞肇事等語;證人許永翔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我前方,因為塞車車流走走停停,我當時剛起步,對方切進來後馬上又煞停,我採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因而碰撞前車肇事等語,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又突然煞停所導致,被告顯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亦難認許永翔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6,261元(包含零件費用48,049元、工資費用27,212元、烤漆費用11,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2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萬8,0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805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80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212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共計4萬3,017元(計算式:4,805元+27,212元+11,000元=43,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