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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訴外人楊肅俊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LF-39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2,355元(鈑金:2,844元烤漆11,441元、零件:8,070元)本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我否認有撞擊到對方車輛。前車即原告保戶緊急煞車完後,我跟著緊急剎車,我就往左傾,我的車頭就露出在監視器外,我的行進方向與原告保戶是不一樣,原告保戶是往右轉,我是要左邊,我的車身與原告保戶的車身沒有接觸到。若認為我應該負責車損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各1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數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被告雖否認有騎乘A機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上開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檔,認:「畫面顯示新莊區頭前路思源路交岔路口,直行道路為頭前路,橫向道路為思源路,時間09/27/2022、17時44分22秒頭前路燈向轉換為綠燈,於44分35秒時原告保戶車輛正欲通過斑馬線前,並有閃右轉燈,以慢速緩緩右轉,於44分47秒時被告機車突然出現在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後方,畫面顯示擦撞後有車身不穩的情形,雙方有稍微停滯1、2秒後,被告機車有緩緩的前行並有稍微停了一下,並轉頭看了一下右側車輛,即往前騎行離開現場,原告保戶自駕駛座下車至車身左後方察看車損狀況,再駕駛車輛右轉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楊肅俊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被告辯稱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應無足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08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共計2萬0,370元(計算式:2,844元+11,441元+6,085元=20,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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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70×0.369×(8/12)=1,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70-1,985=6,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