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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日1,500元,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