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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下田心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6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32,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26元(計算式:3,211元+工資費用4,150元+烤漆費用5,26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時固有左轉彎時未提前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胡志銘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欲變換車道而切入內側車道,且以胡志銘斯時車速約20至25公里,仍有相當餘裕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生本件事故。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70%、原告應承擔胡志銘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8,838元(計算式:12,626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