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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