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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彭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2202元折舊後為5222元,加計工資1萬2624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7846元(計算式:5222元+1萬262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葉家齊亦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葉家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葉家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被告則為3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5354元(計算式:1萬784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