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政豪
輔 佐 人 吳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堪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518元(計算式:627元+工資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0,9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至
被告辯稱該車輛送廠修理前應先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需先通知或經侵權行為人同意始得進行修繕,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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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7×0.369=2,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7-2,017=3,450
第2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
第3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4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5年折舊值 867×0.369×(9/12)=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