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袁煒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
本件車禍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6元(烤漆5682元+工資4276元+零件6080元)
等情,固據提出車廠車損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匯豐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
惟被告僅不爭執承保車輛左後視鏡有更新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經依被告答辯
要旨坦認承保車輛受碰撞位置應在左前門,至於其他受損位置,未據原告進一步提出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供本院檢視,實難逕認有修理必要,是原告請求維修項目須扣除左後葉子板烤漆2296元、後保桿皮工資1086元、保桿扣子零件400元後,即烤漆為3386元(計算式:5682元-2296元)、工資3190元(計算式:4276元-1086元)、零件5680元(計算式:6080元-400元)。又
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5680元折舊
後為4436元,加計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1012元(計算式:4436元+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