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邱姵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至
被告公司進行改色TPU包膜,
兩造並約定以美國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為其包膜之材料,費用為78,000元。
詎料,代理商於113年7月22日回覆原告表示Huntsman
非SunTek之旗下品牌,被告公司顯然於網站上刻意誤導原告,且包膜後系爭車輛後保桿產生髒汙,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包膜費用78,000元及後方字標350元,並需賠償2日請假與代步費用6,800元,以及後保桿維修費14,679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
答辯狀所附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是我事後向被告公司
申訴的過程,但我原證是在施作之前的對話紀錄。
⒉
經查證,Huntsman與SunTek無業務關係,且KSG改色TPU是中資企業(途盾)所引進產品,被告公司不實招攬資訊陷於錯誤,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2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確實使用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代理商之回覆不代表SunTek旗下沒有Huntsman品牌,或許是代理商沒有代理緣故。如果原告堅持
上開主張,請原告舉證。
㈡被告公司並未保證會使用特斯拉原廠閃電銀顏色,事實上,當時被告公司表示「接近特斯拉閃電銀」。又施作前,也是經原告自行挑選色卡,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確認過顏色後,被告公司才進行施作。而且,顏色涉及主觀判斷,也不能因他廠意見來認定被告公司施作顏色與特斯拉原廠不相同或不類似,且被告公司否認原證4之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暨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
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此外,自兩造於系爭車輛包膜
承攬契約議約過程之對話觀之(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使用之包膜品牌並未事前提出特殊要求,倘原告對於品牌為「SunTek」及顏色為「與特斯拉原廠閃電銀幾乎無色差」有特定之需求,理應於包膜前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產品品牌之證明,並於被告包膜施工前核對色卡是否確與特斯拉原廠閃電銀近似,
惟遍查卷內證據,原告於詢價時僅要求被告報價,於被告提供Huntsman公司改色TPU報價後,並未進一步就該品牌來源詢問確認,或要求被告公司就其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僅進一步詢問該改色TPU能否達到「接近特斯拉原廠閃電銀」之顏色、效果,足認此品牌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並非原告議約時重要考量因素,又包膜顏色是否近似亦屬個人感受差異,如未以特定色卡比對,實遽
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以詐術誤導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