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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邱姵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告於114年2月7日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判決,主文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25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9,829元,而本院於114年1月23日為之判決(下稱前判決)就其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有裁判拖脫漏之情形,經原告上訴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法條,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是前判決既有脫漏,則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法。又此部分已經辯論終結,本院無庸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應即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進行改色TPU包膜,被告以「Huntsman品牌SunTek之旗下品牌」等虛偽不實之表示,誤導原告決定使用Huntsman品牌為其包膜之材料而支付被告包膜費用78,000元。料,代理商於113年7月22日回覆原告表示「HuntsmanSunTek之旗下品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提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SunTek代理商間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1頁)為證,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車輛包膜交易,被告就其提供之「包膜品牌Huntsman」是否為知名大廠SunTek之副牌,此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Huntsman品牌為SunTek之旗下品牌」此虛偽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表示誤導欺罔原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包膜費用7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包膜後,後保桿產生髒汙(下稱系爭髒汙),故請求被告賠償後方字標350元、2日請假與代步費用6,800元,以及後保桿維修費14,679元部分,雖提出特斯拉原廠更換保桿之估價單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髒汙為其所造成,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髒汙與原告包膜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維修、代步費用之請求,均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從而,本院就前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後,前判決四至六部分,應分別變更如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林昀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