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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坪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38元(工資4,976元、塗裝7,774元、材料費46,088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速度很快,煞車痕跡20公尺;伊想要左轉,打方向盤,系爭車輛就過來了,對方沒有慢速行駛,前面有違規停車,伊沒辦法靠路邊,伊停車在靠進中間一點,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情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欲從路邊起駛,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具有不法過失責任;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應欽係於車道上下常往前直行,無避讓被告起駛之義務,難謂與有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38元(工資烤漆12,750元、材料費用46,0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261元(計算式:12,750元+10,511元=23,26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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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88×0.369=17,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88-17,006=29,082
第2年折舊值    29,082×0.369=10,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82-10,731=18,351
第3年折舊值    18,351×0.369=6,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51-6,772=11,579
第4年折舊值    11,579×0.369×(3/12)=1,0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79-1,068=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