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錦松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世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51元,及被告潘錦松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勝用所有車牌號碼號BFV-3155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受僱於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輪泰公司)之被告潘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萬2,451元,原告於賠付
上開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錦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輪泰公司答辯意旨:
修理費有點太多,兩邊車門都是輕微刮傷。和泰產險的理賠和國都汽車是關係企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4萬4,251元,理賠也是同樣金額,一毛錢都沒砍,如果不是保險公司把車拿去修,頂多修到2至3萬元,不可能那麼高。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下稱國都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輪泰公司就被告潘錦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輪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倒車不慎導致;被告潘錦松則經本院於相當
期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為4萬2,451元(均為工資),業據提出上開國都汽車估價單1份為證。
被告輪泰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下稱馨豪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觀諸原告及被告輪泰公司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國都汽車估價單就維修之內容、數量、工資、工時等情,記載較為詳盡;而馨豪公司估價單僅粗列記載「右前門鈑烤、板金1,200、噴烤漆4,500」、「右後門鈑烤、鈑金1,800、噴烤漆4,500元」云云,又國都汽車公司係系爭車輛之原廠,該車輛實際上也是於國都汽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應行修繕之項目及費用,其估價自較為準確;而馨豪公司僅得憑被告輪泰公司所提供之照片、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為估價,其估價難認與實際必要修繕費用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國都汽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較為可採。至被告輪泰公司所辯:原告與國都汽車公司為關係企業、估價單金額與理賠金額相同,並不合理云云,均無從作為認定國都汽車估價單證據能力不足之依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上開國都汽車估價單所示為準(均為工資費用,毋庸折舊),被告輪泰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4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