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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維修項目:前保險桿修補5620元、前保險桿烤漆3715元、前保險桿拆裝3270元、左側下霧燈、左側大燈線路檢修4250元,共1萬6855元,核與受碰撞位置左前車頭大致相符,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萬6855元。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8354元,故請求營業損失1萬2531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113年4月份營運統計表為憑,然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6266元(計算式:1.5日×8354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1元(計算式:1萬6855元+6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