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維修項目:
前保險桿修補5620元、前保險桿烤漆3715元、前保險桿拆裝3270元、左側下霧燈、左側大燈線路檢修4250元,共1萬6855元,核與受碰撞位置
乃左前車頭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萬6855元。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8354元,故請求營業損失1萬2531
等情,
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113年4月份營運統計表為憑,然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
期間淨營業損失為6266元(計算式:1.5日×8354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1元(計算式:1萬6855元+6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