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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原告依其指示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傳票、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維修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