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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依此回推5年之利息可請求為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