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7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