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680元、烤漆7200元,共1萬0880元,
核與受碰撞位置
乃右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張偉鴻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
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
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