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60元(零件16,760元、烤漆7,300元、工資3,7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6元(16,7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7,300元、工資3,7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676元(計算式:1,676元+7,300元+3,7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王菀琪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菀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73元(計算式:12,676元×70/100=8,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