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0942元折舊後為2095元,加計工資8880元、烤漆1萬1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2505元(計算式:2095元+8880元+1萬1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