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120元(含工資5,670元、烤漆13,860元、材料費77,5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7,289元(計算式:5,670元+13,860元+7,759元=27,28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