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5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81元本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