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1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7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6,100元,共計15,472元(計算式:4,600元+6,100元+4,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倍旭亦有綠燈起步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承
諭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36元(計算式:15,472元×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93×0.438=1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93-13,225=16,968
第2年折舊值 16,968×0.438=7,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8-7,432=9,536
第3年折舊值 9,536×0.438=4,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6-4,177=5,359
第4年折舊值 5,359×0.438×(3/12)=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9-587=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