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蘇美雲
被 告 王昱翔
被 告 川大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卷第11頁)。
復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川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為
本件被告,又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另具狀請求交通費用10萬4,000元,並
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8萬5,270元,並經
兩造合意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0頁、第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並得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昱翔受僱於被告川大公司,於113年4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被告川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駕駛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8萬1,270元,及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耽誤費用10萬4,000元,共計18萬5,2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270元。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代步車費用不合理,維修
期間過長,請原告提供維修單據及車輛進出廠資料等語。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僑中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21頁、第221至2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49至107頁),又被告王昱翔於事發實際受僱於被告川大公司,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全祥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萬1,270元(含
營業稅3,870元),並提出僑中汽車商行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
所載估價金額,其中「前保險桿更換」、「前保險桿通風網更換」、「前葉子板更換」、「左前內龜版更換」、「左前葉子板輪弧更換」、「左後視鏡外殼」、「左後葉子板輪弧更換」等項目,係載明更換零件名稱,應屬零件之更換,金額共計3萬7,9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3年4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90元,加計上開估價單所載拆裝、鈑金、烤漆、校正等毋庸折舊部分3萬9,500元、營業稅3,87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7,160元(計算式:3,790+39,500+3,870=47,16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上班使用,於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其要搭公車或叫計程車,受有需交通耽誤損失10萬4,000元
云云,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載明「進廠:113年4月15日至113年11月8日」,然以上開進廠期間,並不能當然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需實際維修期間,況原告僅具狀陳稱車資計算依大都會計程車里程計算方式,距離來回21.76公里,車資來回8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或得以認定其確實有增加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尚難
遽認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67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