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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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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