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洪真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9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89元(零件34,112元、鈑金7,525元、烤漆16,05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19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19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7,525元、烤漆16,052元,共計29,775元(計算式:6,198元+7,525元+16,05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12×0.369=12,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12-12,587=21,525
第2年折舊值 21,525×0.369=7,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5-7,943=13,582
第3年折舊值 13,582×0.369=5,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2-5,012=8,570
第4年折舊值 8,570×0.369×(9/12)=2,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0-2,372=6,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