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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楊學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時,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擊由訴外人沈恩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沈恩仲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沈恩仲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1,065元後,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理賠計算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83至8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1,065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