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時,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擊由訴外人沈恩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沈恩仲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沈恩仲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1,065元後,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理賠計算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83至85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6萬1,065元之本息,自屬有據。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