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所簽定之自助租車車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6,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係日本籍,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登記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其上開居留地址視為其住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起訴狀雖陳稱被告戶籍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並提出被告居留證
所載被告住址為證,然以該居留證係於111年10月7日換證,其上所載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國立師範大學宿舍,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後,經蓋用「師大林口宿舍查無此人請退回」之印文,可見被告已無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又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