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黃少華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30元(鈑金:23,075元、烤漆:12,641元、零件:32,31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1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行照1紙、駕照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估價單2紙、台北內湖服務廠結帳清單1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發票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至70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萬8,030元(鈑金:23,075元、烤漆:12,641元、零件:32,314元),有
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947元(計算式:3,231元+23,075元+12,641元=38,947元)。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