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雅蓬
被 告 陳昭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行駛時不依標線(跨越雙黃線)之指示,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93元(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之損害,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893元(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無
零件折舊之情,且
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2,893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
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