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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三重溪尾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未付。伊於113年6月21日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請求被告移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7月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9,840元(含停車費3萬7,74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頁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是25元/半小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1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170元×2×111天=3萬7,740元)。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時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通知被告移車未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該移置費。準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萬9,840元(計算式:3萬7,740元+2,100元=3萬9,84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