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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4,25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萬3,4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9元及其他費用500元),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254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4,254元,及其中2萬3,43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