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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停等紅燈時,車輛不慎向前滑行,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士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88元(含工資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巫士偉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5,688元(含工資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4,678元,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6,779元(計算式:零件2,101元+工資1萬4,678元=1萬6,7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6,779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送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其中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