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85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47,800元(工資38,500元、零件9,300元,如卷附估價單),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3,70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50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2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期間為5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975元(每日營收約1,795元),並經訴外人張河諒讓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德雄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軍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亦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76元(42,201元+8,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438=4,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073=5,227
第2年折舊值 5,227×0.438×(8/12)=1,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7-1,526=3,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