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芳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小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之1、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