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外側車道過失不法毀損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資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製作筆錄時尚不知道對方是誰,事故三天後警察才找伊去拿當事人聯單;當時根本不知道車損為何,事後要求高額理賠金,實難接受等語。 ㈡
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事故當時撞損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晚即21時30分便前往泰山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稱:「…(省略)當下我沒有記對方車號,只記得對方特徵,車輛廠牌:納智捷、車身顏色:深藍、廂型車」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核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廠牌、顏色相符(本院卷第17頁),
堪認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無誤。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合理
云云,惟系爭車輛
進廠日為112年10月19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僅2日,尚非甚久,且修復項目均為後保桿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4,487元(計算式:7,017元+工資費用20,660元+烤漆費用16,8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0.369=10,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0-10,306=17,624
第2年折舊值 17,624×0.369=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4-6,503=11,121
第3年折舊值 11,121×0.369=4,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1-4,104=7,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