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李麗菁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先假冒生活市集平台客服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於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遭駭客入侵,且帳戶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3,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華南銀行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稱若要終止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8,000元匯入指定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合作金庫及大溪區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亦因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原告款項為49,989元,此有前按刑事判決
可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89元,
洵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