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麗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